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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苏州发布户籍制度修改意见公告!租房也能申请积分落户!
来源: 苏房网|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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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苏州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征求我市户籍制度改革相关文件修改意见的公告》!

敲重点!

公示期:2020年7月9日至8月7日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修订包括:
一、扩大积分落户和积分入医适用范围,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子女积分参加苏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学,适用本办法。
二、将“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纳入合法稳定住所范围,使该部分租赁房屋人员也能申请参加积分落户
三、取消积分落户相关住房最低面积要求
四、修订后的积分入医将受益对象延伸到流动人口未入托入学的学龄前子女。
五、调整相关业务流程和受理时间。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修订包括:
一、调整优化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积分项,提升相关分值权重。
二、在积分设置、分值权重方面进一步对从事环卫、护理、保安、消防、民办教育等特殊艰苦行业和城市运维人员予以适当倾斜和照顾。
三、不再对积分入医和积分入学申请人进行扣减分,今后计分标准中的扣减分项目仅限于积分落户申请人员。
《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修订包括:
一、扩大户籍准入范围,明确苏州市行政区域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区应当就原有的购买房屋、投资纳税、务工经商落户政策设置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不再受理。

公告原文如下:

关于修订《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现将《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征求意见稿)、《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必要性
苏州实有人口超过1500万,其中流动人口超过800万,和南京同属江苏省两个特大城市。党的十八大部署开展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以来,苏州市委市政府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等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同、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理念创新为先导、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围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在全省率先实施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市区积分管理制度等改革举措,流动人口均等化服务水平始终处于全国先进。今年,苏州市又在省内首家成立新市民事务中心。2020年5月20日,苏州市发布《关于建设劳动者就业创业首选城市的工作意见》,全力将苏州打造成为劳动者素质最优的城市、配置效率最高的城市、最被关爱最能融入最有发展的城市。此次三个改革文件的立法修订,就是进一步推动新市民更好地融入苏州,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便利化,切实解决好教育、就业、医疗、社保、住房等现实问题,着力完善民生关怀和公共服务体系,确保转移人口进得来、留得住、过的好。
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省政府关于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苏州特大城市的规模实际和发展需求,需对大市积分管理制度和户籍准入政策进行修订。
二、起草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9〕90号)
5.《江苏公安机关深化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苏公厅〔2018〕463号)
6.《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三、起草过程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政策和户籍准入政策修订工作于2018年启动,2019年纳入苏州市立法备选项目,2020年纳入苏州市立法项目。按照国家、省户改文件要求,在市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市发改、公安等部门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苏州市大市统一实施积分落户改革方案,并先后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和市委十二届第151次常委会审议通过。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务会会议要求,市公安局会同发改、司法、人社、教育、医保、住建等部门按照“大市范围统一实施流动人口积分落户政策”的户改方案,先后征求市相关部门、四县市四轮意见建议,形成了《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征求意见稿)、《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一)《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修订主要内容。一是扩大积分落户和积分入医适用范围,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子女积分参加苏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积分入医”)和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学,适用本办法。二是按照国务院户改要求将“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纳入合法稳定住所范围,使该部分租赁房屋人员也能申请参加积分落户;同时,取消积分落户相关住房最低面积要求。三是由于接下来我市在园在校就读的外地户籍儿童可正常参加幼儿园、学校所在地居民医保,因此,修订后的积分入医将受益对象延伸到流动人口未入托入学的学龄前子女。即流动人口积分满足要求的,其未入托入学的学龄前子女可以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四是调整了相关业务流程和受理时间。积分落户和积分入学一年一次公布指标数(学位数),然后进行排名准入;积分入医则每年科学设定达标积分值,达到或超过达标积分值的,其子女取得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格。相关时间节点和操作流程均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了调整。
(二)《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修订主要内容。一是根据户改文件精神,调整优化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积分项,提升相关分值权重。二是根据最新文件要求,在积分设置、分值权重方面进一步对从事环卫、护理、保安、消防、民办教育等特殊艰苦行业和城市运维人员予以适当倾斜和照顾。三是不再对积分入医和积分入学申请人进行扣减分,今后计分标准中的扣减分项目仅限于积分落户申请人员。
(三)《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修订主要内容。一是在新修订的《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中扩大户籍准入范围,明确苏州市行政区域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二是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区应当就原有的购买房屋、投资纳税、务工经商落户政策设置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不再受理。
苏州市公安局

2020年7月9日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本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积分管理,是指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根据其个人情况、实际贡献和社会融合度等转化为相应的分值,积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可以享受积分落户、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入医)和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待遇。
第四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设立苏州市、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为苏州市、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学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子女积分入医工作,并负责执行过程中相关政策的解释。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受理对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纪依规进行调查处理。
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的财政统筹及积分管理的经费保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咨询、申请受理、资料初审、资料录入、材料传递等工作。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五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遵循以县级市(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申请人积分情况提供相应公共服务。
第六条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政务网站建立统一的“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复用居住证信息数据,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流动人口相关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七条在总积分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基础分高低情况进行排名;基础分再次相同的,根据申请人办理居住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排名。
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夫妻双方同时申请,排名时取分值高的一方的积分。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积分管理采取个人自愿、属地申请、统一管理、动态调整的模式,计分标准由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三部分构成。具体的积分项目按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进行计分。
第九条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可以前往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受理窗口提出申请。本市户籍人口跨县市申请参加积分管理的,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时间为居住依据,无需居住证。
申请积分落户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已办理居住证且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具有合法稳定住所。
申请子女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已办理居住证且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三)其子女为未在本市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0-7周岁儿童(以下简称学龄前子女)。
申请子女入读市区范围内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苏州市区无自有产权住宅房屋;
(二)在市区内参加社会保险;
(三)在市区内已办理居住证且连续合法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申请纳入积分管理的,按规定填写表格,并根据《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的规定,结合自身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或户籍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学历验证证明。
(三)技能人才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证书验证材料;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资格证书和职称评审表(或考试合格登记表、或职称批复文件)。
(四)社会保障市民卡或社会保障卡。
(五)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备案证明或者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文件;租赁房屋产权人、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同意落户授权书。
(六)专利证书。
(七)受本市、县级市(区)表彰的见义勇为证明材料、个人获奖证书、荣誉证书或相关表彰文件。
(八)财政部门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献血证;采样或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直系亲属捐献遗体(或器官、角膜)证明;从事特殊艰苦行业证明材料。
(九)营业执照副本、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入库证明,办理经营实体的,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不含“三证合一”纳税人)。
(十)儿童预防接种证及《苏州市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情况评价表》、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母婴保健卡(册)、居民健康档案材料、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积分管理申请时,可以提出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市区子女入学等公共服务待遇申请。具体公共服务待遇内容以市、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公布为准。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在申请截止日前,其居住地在市内跨镇、街道变动的,应及时至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办理住址变更手续,并重新填写申请表格。
第三章评分和积分查询
第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申请后,通过系统转递至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核查评分。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在系统中对资料信息进行核查并做评分操作。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对参加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实施核查评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见义勇为证明、保安人员身份和涉及公安行政违法、犯罪行为等项目核查评分。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编外教师身份以及学历证明核查评分。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仪馆服务人员身份以及向合法登记(经过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的本市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捐赠的核查评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等材料的核查评分。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证书的核查评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因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核查评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环境卫生岗位身份的核查评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交驾驶人员身份的核查评分。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网吧、公共娱乐场所、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献血证、儿童预防接种证及《苏州市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情况评价表》、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母婴保健卡(册)、居民健康档案材料、护理人员身份和违反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行为的核查评分。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参军退出现役人员情况的核查评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人员身份项目和因违反消防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的核查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证书以及涉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技能和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市区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核查评分,各县市由本级人民法院负责核查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行为的核查评分。
税务机关负责申请人涉税情况的核查评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评分。
文明办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记录、市级以上好人好事行为表彰奖励的核查评分。
红十字会负责对捐赠证明、造血干细胞采样及成功捐献荣誉证书、遗体(器官、角膜)捐献荣誉证书的核查评分。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向颁发机构核查评分。
具有一定影响的见义勇为、好人好事、特殊岗位等特殊情况需计分的,由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核查评分。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系统传递的数据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评分工作。
第十六条申请人成功提交申请资料30个工作日后,可前往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或者登录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服务网站、微信公众号查询个人积分申请核查评分的实时情况。申请人对个人积分情况有异议的,在名单公示前,可向提交申请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积分复核要求。
第十七条申请截止日期前,申请人有关项目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受理申请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系统转递至有关部门核查评分,并在“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系统”中动态调整。
公安、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部门在核查评分后主动发现已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存在新的加扣分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经核查确认后,由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动态调整。
第四章积分落户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积分落户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需迁入本市的,应于每年1月1日至7月31日(节假日除外)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发改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共资源的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口迁入本市户籍(以下称“落户指标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底前,向社会公布“落户指标数”。
第二十条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每年9月上旬根据落户指标数,按申请人积分由高到低进行排名,经市公安机关确认后,在本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前,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居住登记、居住状况、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进行复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本次积分落户资格。
经公示无异议的,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积分落户准入卡。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提出,县级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于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获得积分落户准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持积分落户准入卡、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申请人在正式落户之前,发生房屋产权变更、租赁状况变化、申请人死亡等情形,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落户条件的,取消其积分落户资格。空缺的落户名额按照积分排名依次递补。
申请人迁入本市户籍后,其积分管理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获得积分落户准入资格的申请人,落户在家庭户(含社区家庭户)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
第二十三条积分落户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五章积分入医管理
第二十四条符合积分入医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为其学龄前子女申请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于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节假日除外)前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市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情况,综合考量流动人口子女入医所需的基本条件每年设定并公布达标积分值,达到或超过积分入医资格积分值的,取得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格。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核实申请人积分情况,向达标的申请人出具《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子女入医核定表》。
第二十六条取得参加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携带《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子女入医核定表》等材料,在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规定时间内到居住地所在社区为子女办理下一年度的入医手续。逾期未办理入医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七条入医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积分入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市辖区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对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公办学校和服务区域。
第二十九条符合市区范围内积分入学申请条件的流动人口,应于每年3月1日至5月15日(节假日除外)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和户籍人口数量,科学测算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起始年级可提供给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就读的空余学位数,合理划定当年各区(或片区)积分入学准入排名最低分值标准,于6月15日前上报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6月30日前统一向社会公布。各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吸纳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的比例或数量应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各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分镇(街道)按学校对达到当年度本区(或片区)积分入学准入排名最低分值标准的申请人积分高低进行排名。排名结果经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于7月10日前将符合积分入学分值要求的入学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有异议的,流动人口应于公示期内向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提出,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应于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事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于7月15日前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
各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向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开放的其他学校的空余学位情况,对达到当年本区(或片区)准入排名最低分值标准按积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对未能进入申请学校的其他流动人口随迁子女进行统筹调剂,于7月20日前公布统筹调剂的学生名单,并向其发放入学准入卡及入学告知书。不服从的不再安排。
第三十三条已列入入学名单(包括统筹调剂的)的流动人口根据各区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窗口发放的入学准入卡和入学告知书,到准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未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四条在当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统一办理入学报名手续前取得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商业、办公、工业用房、车库等非居住用房除外)并实际居住,且符合《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入学工作意见》对房屋相关要求的流动人口不再参加积分管理入学申请,以其合法固定住所为准就近入学。
第三十五条目前已在苏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小学和初中学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同一学段可不凭积分升入高一年级就读。上述对象中的小学毕业生入读公办初中需重新参加积分管理,申请积分入学。
第三十六条入学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故意隐瞒、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其当年申请资格和已取得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的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规作出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所得积分分值当年度内有效,第二年需再次申请的,应重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居住信息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吴江区、工业园区、姑苏区、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
合法居住,是指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取得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居住行为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居住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属于本人房屋所有权的住宅房;拥有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承租人租住的房屋;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住宅房屋。
第四十一条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对积分落户、子女入医、子女入学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步拓展和增强主要依据流动人口积分而享受公共服务的范围、力度。
第四十二条各县级市制定积分入学政策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备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5〕6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
(征求意见稿)
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由三部分组成,即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其中基础分指标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居住情况三项内容,附加分指标包括发明创造、表彰奖励、社会贡献、投资纳税、卫生健康五项内容,扣减分指标包括违法违规和其他行为二项内容。
积分管理总积分=基础分+附加分+扣减分。
具体如下:
一、基础分
(一)个人基本情况积分=年龄+文化程度+国家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兵役情况+对口扶贫得分
1.年龄
得分标准:18周岁以上至40周岁以下人员为10分。
2.文化程度
得分标准:大专(高职)为30分;大学本科为60分;硕士研究生为100分;博士研究生为200分。按最高学历计分,不累加计分。
3.技能人才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资格
得分标准:职业技能等级五级(初级工)为10分;职业技能等级四级(中级工)、专业技术资格初级职称为20分;职业技能等级三级(高级工)为30分;专业技术资格中级职称、职业技能等级二级(技师)为60分;职业技能等级一级(高级技师)、专业技术资格副高及以上为100分。按最高职业技能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计分,不累加计分。
4.兵役情况
得分标准:参军退出现役的为30分。
5.对口扶贫
得分标准:苏州市对口扶贫地区户籍人员,加10分。
(二)参加社会保障情况得分
得分标准:在苏州市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满1个月,加5分。在南京市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满1个月,加5分(仅限积分落户)。
缴纳住房公积金每满一年加5分,总分不超过50分。
(三)居住情况积分=房产情况得分+办理居住证年限得分
1.房产情况
得分标准: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苏州市拥有住宅类自有产权房建筑面积不超过75 m2的为60分,75 m2以上的每增加10m2加10分;多套房面积不累计计算,总分不超过200分。
2.办理居住证年限
得分标准:在苏州市办理居住证后,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中连续居住时间每满1年加30分。在南京市办理居住证后,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连续居住时间每满1年加30分(仅限积分落户)。
二、附加分
(一)发明创造
得分标准:
1.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并计入苏州市授权数据内的第一发明人加30分/件,多项发明创造可累计计分。
2.申请积分管理近一年内获得授权并计入我市授权数据内的实用新型专利(以证书授权公告日为准)的第一发明人加10分/件,总分不超过60分。
(二)表彰奖励
得分标准:在苏州市工作生活期间,按以下标准计分:
1.获得县级市(区)党委、政府及县级市(区)部、委、办、局表彰奖励每次加10分,总分不超过30分。
2.获得市委、市政府及市部、委、办、局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加20分,总分不超过60分;
3.获得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厅级以上部门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每次加40分,总分不超过120分。
4.体育比赛奖励:获得全运会前8名、全国锦标赛前3名的,加100分;获得全国锦标赛4-8名、江苏省运会、江苏省智力运动会前3名的,每次加40分;获得江苏省运会、江苏省智力运动会4-8名、江苏省锦标赛前3名的,每次加30分;获得江苏省锦标赛4-8名、苏州市市运会前3名的,每次加20分。
以上加分,集体项目参照个人项目计分;优先统计分值高的奖励,个人所获各级各类比赛成绩的得分累计总分不超过100分。
5.在苏州市有见义勇为行为的,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发布的决定为准,奖励每满200元,加5分。
(三)社会贡献
得分标准:近五年内从事社会服务的,按以下标准计分:
1.在苏州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成为注册志愿者,且当年度服务时间满2小时加5分,服务时间满24小时加10分;达到一星级志愿者加20分,达到二星级志愿者加30分,达到三星级志愿者加50分,达到四星级志愿者加70分,达到五星级志愿者加100分,以最高分计分。
2.个人在苏州市捐赠每满2000元加5分,总分不超过30分。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使用财政捐赠票据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
3.在苏州市参加无偿献血,累计每捐献全血200毫升加5分,每捐献机采血小板0.5个治疗量加5分,总分不超过50分。互助献血不计分。
4.在苏州市实现造血干细胞采样的加5分,成功捐献的加100分。
5.在苏州市实现捐献遗体(或器官、角膜),由其直系亲属申请(仅限一人)加80分。
6.按照相关规定,在苏州市从事环境卫生、消防、护理、殡仪服务、保安、公交驾驶、民办教育等特殊艰苦行业一年以上(含一年)时间的,加100分。
(四)投资纳税
得分标准:
1.在苏州市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加20分;投资设立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的,加30分;以上累计总分不超过60分。
2.在现居住地所属市区或者县级市区域内,个人近三年实际净入库个人所得税税款每满500元加5分;个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近三年实际净入库税款(包括附加费)每满1万元加5分。以上累计总分不超过100分。
3.在苏州市承租合法出租房屋的租赁户,按年提供近三年(连续12个月以上为一年)房租合同和全年发票的,每年度加5分;按年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每年度加5分;以上累计总分不超过30分。
(五)卫生健康
得分标准:
1.学龄前随迁子女持有儿童预防接种证,并纳入苏州市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的,加10分。同时完成相应年龄国家扩大免疫规划程序规定的疫苗接种(预防接种禁忌症除外),再加10分。
2.0~6岁儿童及其母亲在苏州市接受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管理保健服务,并持有苏州市母婴保健卡(册),加10分;如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接受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和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的,再加10分。
3.在苏州市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加10分。
三、扣减分(仅限积分落户)
(一)违法违规
减分标准:
1.近五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每次扣200分。
2.近五年内受过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每次扣100分。
3.一年内在苏州市因违反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劳动保障、文化、卫生健康、工商、税收、住房公积金、旅游、环保和消防等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每次扣50分。
(二)其他行为
减分标准:
1.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每次扣50分。
2.在本市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法人代表扣50分。
3.在本市存在恶意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行为的,每次违规扣30分;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法人代表扣30分;单位不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法人代表扣30分;单位一年内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改正的,法人代表扣50分。
4.一年内在苏州市因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经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改正的,每起扣30分。存在非正常户或欠税信息的,每项扣30分。
5.近五年内在积分管理申请中故意隐瞒、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每次扣200分。





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苏州市行政区域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相关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或者登记,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一)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子女;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双亡的未婚人员;
(三)子女死亡且没有其他子女,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四)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或者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以及已退休人员,可以在成年子女合法稳定住所(含本人或配偶、本人与其父母共有)家庭户口申请投靠子女。80周岁以上老人自愿投靠成年子女,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
(五)子女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六)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七)父母均为现役军人,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八)配偶为现役军人,军人的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未婚子女;
(九)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且配偶或者配偶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十)本人或者本市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的原本市户籍人员。
(十一)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在校就读的市外全日制学生;
(十二)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本市)的港澳居民;
(十三)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大陆(本市)的台湾居民;
(十四)从本市注销常住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五)原籍本市,考入外省(市、区)大中专院校,从学校集体户注销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六)需公安机关办理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一)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二)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本市生源的中专毕业生、技(职)校毕业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者失业未婚子女。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或者登记,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一)符合收养条件、手续完备的被收养人,其收养人为本市户籍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三)由市、县市(区)救助站移交至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智力和精神障碍患者;
(四)需民政部门接受办理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因省、市、县市(区)人社部门调动,并被本市用人单位录用的退役运动员;
(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引进的优秀运动员。
第八条本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经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同意,或经所属宗教院校同意,可以向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迁入宗教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单位集体户。
第九条符合回国定居条件拟在本市落户的华侨,可以向侨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参加本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凭“积分落户准入卡”到申请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入。
第十一条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区应当就原有的购买房屋、投资纳税、务工经商落户政策设置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不再受理。具体实施细则由相关市、区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接受办理部门确认申请人符合户口迁入或者登记条件后,应当将有关证明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三条凡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常手段取得户口迁入或者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并退回原籍,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中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指的是本市范围内的以下住所:
(一)属于本人房屋所有权的住宅房;
(二)拥有公有住宅房租赁证的承租人租住的房屋;
(三)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住宅房。
本办法所称合法稳定住所不包括共有产权房(共有产权型保障房、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有产权房除外)、非居住房。
第十五条人才引进落户政策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6〕3号)、《张家港市户口准入登记办法》(张政发〔2008〕25号)、《常熟市户籍准入登记办法(修订)》(常政发〔2008〕46号)、《太仓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太政发〔2006〕94号)、《昆山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昆政发〔2005〕47号)、《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吴政规字〔20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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